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更好地為生活和生產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橋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區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氣、供熱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城管、水利、環保、交通、園林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協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盜竊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維護市政公用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遵循有關技術規范,按照設計圖紙施工。
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定期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接到用戶的報修申請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搶修。
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投資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停放地點的限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產權單位證明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物資。
第三章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是指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廣場、管線走廊、安全通道、路肩、護欄、街路標牌、道路建設用地、橋梁(含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天橋、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二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挖掘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損壞的道路、橋涵。
因緊急搶險、搶修確需挖掘道路的單位,應當在挖掘的同時,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挖掘。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方可按規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三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裝載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經過城市道路設施時,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通過。
超重車輛通過橋梁時,需要采取橋梁加固保護措施的,車主或者貨主應當承擔橋梁加固所需費用。
第十四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道路、橋涵設施改建、擴建需要時,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